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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规划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开发项目!《云南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印发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8-22 09:02:00    

近日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制定印发

《云南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

(简称《管理办法》)

旨在进一步规范

云南省省级自然公园的保护

管理和利用

促进省级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

《管理办法》提出

省级自然公园根据资源禀赋

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

可规划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

其中

合理利用区

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

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

不得规划房地产

高尔夫球场、开发区等开发项目

以及与保护管理目标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

云南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规范云南省省级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云南省省级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以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的《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自然公园,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划定或者确认,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并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的区域。

云南省省级自然公园包括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森林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省级沙漠(石漠)公园和省级草原公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省级自然公园的管理(省级风景名胜区除外)。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执行。

第四条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主管全省省级自然公园工作。

州(市)、县(市、区)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自然公园。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本自然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自然公园应当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建设省级自然公园,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做好资源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等多目标融合。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六条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设立云南省自然保护地专家库,为省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和撤销,以及省级自然公园规划、保护、建设、发展等提供技术咨询、评审论证等技术支持。

第七条 省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或者撤销,由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提出书面申请,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组织评审后作出批复,并抄送有关州(市)人民政府。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涉及跨州(市)行政区域的省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或者撤销,应当经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设立省级自然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者自然景观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具有特殊的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面积且资源分布相对集中,与其他自然保护地不存在交叉重叠。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面积原则上不低于200公顷,森林覆盖率不低于65%;湿地公园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公顷,湿地率不低于30%;地质公园面积原则上不低于200公顷,分布有全省或区域范围内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的地质地貌景观、地质遗迹、古生物遗迹;沙漠(石漠)公园面积原则上不低于200公顷,沙(石漠)化土地面积应占公园总面积的60%以上;草原公园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50公顷,草地面积占比不低于55%。

(三)范围边界清晰,土地权属无争议,相关权利人无异议。

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资源条件和价值;保护管理状况;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情况;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调查;土地权属情况,已设立矿业权情况;保护对象、保护价值、管理状况等综合评价;发展目标和主要措施;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自然公园,不得擅自调整面积和边界范围。因实施国家和省级重大项目、优化保护范围或者处置矛盾冲突等情形,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申请省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

申请省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理由,调整前后的面积、范围边界,对资源价值影响的评估,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范围调整的理由和必要性,调整后的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情况,调整区域内资源和保护管理情况,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调整后的综合影响评价,调整区域内土地权属情况,已设立矿业权情况,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因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需调整省级自然公园范围的,还需提供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或列为重大建设项目的依据。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省级自然公园原则上不予撤销。因生态功能丧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等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

申请撤销省级自然公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包括撤销理由;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论证及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的理由和必要性;公示情况;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如因违法违规活动导致的生态功能丧失,还应当提供涉及自然公园违法违规问题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一条 省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的批复文件,应当包含省级自然公园的名称、行政区域以及面积、范围边界等数据。

省级自然公园变更名称或者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等数据的,应当经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批准。

第十二条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是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的基本依据,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循规划从事自然公园的相关活动。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范围调整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省级自然公园规划。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开发建设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自然特征、文化内涵和云南特色,尊重原有居民的文化、生产生活习惯和土地利用方式。

编制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按照批复设立或者调整的面积、范围边界和要求,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规范,依据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应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衔接,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互协同,突出保护重点,明确主要保护对象、重点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合理划定功能分区,科学布局规划建设项目,严格控制项目规模。编制规划还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权利人、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原则上应当与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持一致。规划期届满前两年,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报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由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向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省级自然公园基本信息、规划性质(新编或修编);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相关权利人意见等。

(二)省级自然公园批准设立及范围调整的批复文件。

(三)规划文本、相关图件及矢量数据。

(四)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公示情况及相关佐证材料。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由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成员应当包括2名以上云南省自然保护地专家库成员,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并报请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实施。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批准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批准后20日内,应将有关材料抄送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备案、存档。

涉及跨州(市)行政区的自然公园规划,由相关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公示不少于15个工作日,并分别报经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联合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省级自然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开展活动,不得随意修改规划内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经批准的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 省级自然公园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可结合自然公园规划编制,分区细化差别化的管理要求。

省级自然公园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可规划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合理布局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加强精细化管理,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规划的活动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管控要求。

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季节性开放区域。

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不得规划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开发区等开发项目以及与保护管理目标不一致的旅游项目。严格控制索道、滑雪场、游乐场以及人造景观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确需规划的,应当附专题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应当依法公开省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撤销、变更名称、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等信息;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等信息。省级和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均需做好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边界范围,依据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勘界立标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规定,并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告知公众。

第二十条 严格保护省级自然公园内的森林、草原、湿地、水域、生物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在省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

省级自然公园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从事采矿、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

(二)违规侵占省级自然公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省级自然公园范围内除省级以上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

(二)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三)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省级自然公园开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征求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其中,开展省级以上重大项目建设,第二十一条(三)、(四)项的设施建设,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还应当征求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设施建设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省级自然公园,经审查可能与省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存在明显冲突的省级以上重大项目,在确保对自然公园主要保护对象不造成破坏,并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可以申请调整省级自然公园范围。

第二十三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和降低对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坚持不占、少占和集约占地原则,严格控制建设项目规模和强度。

第二十四条 省级自然公园应加强“天空地一体化”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设施装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实现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自然遗迹、自然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以及社会经济状况调查、监测与评价,构建本底资源数据库,建立资源动态变化档案,并依法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资料。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登记机构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范围调整或者撤销的自然公园应及时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完成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鼓励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加强与科研院所、高校、社会组织等专业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加强对科研监测人员的培训,为自然公园的保护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和人才储备。

在省级自然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征得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共享活动成果。科研(考察)活动中新发现的地质遗迹、生物资源等,应及时向自然公园管理单位报告。重要标本材料应在科研或教学活动结束后,返还自然公园保存。

第二十六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省级自然公园内受损、退化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生境以及废弃地等的一体化保护与修复,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持续性和多样性。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并对修复方案进行科学论证,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景观和天然植被的原真性。严格防范外来入侵物种。

第二十七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依法依规做好省级自然公园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森林草原防火、病虫害防治等的预防和处置。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护管理,建立巡护制度,设立巡护站点,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巡护管护,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人类活动监测,及时发现、制止、报告破坏自然公园资源行为。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等工作。

第四章 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划确定旅游区域、线路和游客容量,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活动。

鼓励省级自然公园开发生态徒步、生物多样性体验、文化体验等绿色旅游产品,并配备相应的导游讲解人员。

省级自然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线路,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入相关的区域、线路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刻划、涂污、乱扔垃圾等不文明旅游行为,禁止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吸烟。

鼓励省级自然公园通过网上预约、限时分流等方式,科学、有效疏导游客。严禁超过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接待游客。

进入省级自然公园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系统,完善自然教育和科普设施建设,加强与科研院所、学校以及社会组织等机构合作,组织策划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项目,开展形式多样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活动,促进公众了解自然公园。

鼓励有条件的省级自然公园为学校和研究机构实地考察和研究提供便利。支持志愿者参与省级自然公园的社区宣传、导览服务等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引导、支持省级自然公园内及周边居民发展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培育生态品牌。

鼓励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与周边社区合作,发展社区旅游,让当地居民从生态旅游中获益。

鼓励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与周边社区共同拟定合作框架、发展计划,明确合作目标、内容和方式,设立冲突解决机制,建立有效的反馈和沟通渠道,确保自然公园的保护与社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设置管护公益性岗位,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自然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绿色建材、交通工具,在餐饮、销售、卫生等环节推广应用塑料替代产品。

在确保对自然公园生态系统、主要保护对象不造成破坏,符合自然公园规划的前提下,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然公园的建设。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参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的《自然保护地监督工作办法》等依法组织和实施省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

州(市)、县(市、区)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省级自然公园内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随意变更项目地点、用途、规模、强度及生态恢复等情况,若发现擅自变更情况应及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对发现的省级自然公园内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对不具备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报告或者移送相关部门。

对保护工作不力、破坏案件频发、群众反映强烈的省级自然公园,省级、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约谈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人、所在地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人。

对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省级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损害的,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保护管理不力造成省级自然公园设立条件丧失的,在依法查处和责任追究后,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可以将省级自然公园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或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 云南发布、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责任编辑 吕世成 严云

责任校对 李鸿睿

主编 严云

终审 编委 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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