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姓名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独立转让,且价值难以评估,因此 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条件,所以不能作为出资方式。
具体来说,股东出资必须满足可以依法转让及可以用货币估价的要求。而自然人的姓名权和商誉(含企业名称权)由于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独立转让,也不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的要求,因此不能作为出资方式。
此外,虽然姓名和商誉在实践中可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知名演员或企业家的姓名可能带来额外的商业价值,但这些价值并不能作为合法的出资方式进行登记。尽管如此,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间接利用这些价值,例如通过许可协议等方式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自然人姓名不能作为出资方式,主要是因为它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出资的条件,即无法独立转让和难以评估价值。